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烨丰西式快餐店、杨光孝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0 
【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6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邓林春 
【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邓林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烨丰西式快餐店;杨光孝 
无锡妈妈论坛【当事人】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烨丰西式快餐店杨光孝 
【当事人-个人】米兰贝贝儿童摄影杨光孝 
【当事人-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烨丰西式快餐店 
【代理律师/律所】杨静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张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范守涛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静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张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范守涛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静张波范守涛 
【代理律所】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烨丰西式快餐店 
被告法出版囚犯自创美食食谱杨光孝 
【本院观点】小孩长水痘怎么办四组证据中第一、二、四组证据是上诉人与德克士的特许经营合同、装修设计及司法裁判文书等内容,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的职业为滴滴车驾驶员,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120天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过错意外事件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北京军海医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楼梯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是否已完全
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上诉人的楼梯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的问题。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表6.7.10中规定服务楼梯、住宅套内楼梯最小宽度为0.22米。本案中,上诉人处楼梯转角处为两级三角形双墙踏步,此两级踏步下楼方向右侧宽度小于0.22米,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摔倒的位置并不是在该楼梯的三角形下楼方向右侧,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陈述其摔伤就是在该转角处因踏步宽度太小,踏空摔伤,由于上诉人处该楼梯位置为监控盲区,故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此处因楼梯宽度问题摔伤的可能性,且被上诉人也确实在上诉人楼梯处摔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其自身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职业为滴滴车驾驶员,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120天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烨丰快餐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烨丰西式快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22: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其职业为滴滴司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德克士快餐等。2019年6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用餐,期间到二楼上洗手间,原告靠楼梯右侧下楼时未注意看楼梯,其行至楼梯转角处时踩空摔下楼梯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向昆明市官渡区星耀路派出所报警称:2019年6月27日,原告到官渡
区新亚洲体育城德克士用餐,期间到二楼卫生间上厕所,下楼时不慎摔倒受伤,与德克士发生纠纷。原告伤后当日即到云南省中医医院住院,于2019年7月9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2019年6月28日,原告做了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情况:患者右肩部术口疼痛减轻,活动可,无其他特殊不适,术口敷料干燥固定在位,无渗血,切口周围无红肿,右手指远端血运良好,活动可。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外科换药,2周后拆线;3.满1、3、6、12月门诊复查右肩正位片;4.3月内避免右上肢负重活动;5.术后满1年后需行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原告伤后进行共计产生医疗费20923.22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9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0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光孝右肩锁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光孝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3.杨光孝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9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700元、三期评估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方二楼至一楼的楼梯转角为两级三角形踏步,此两级踏步下楼方向的右侧踏面较窄,左侧踏面较宽,楼梯下楼方向右侧安装了扶手,踏步边缘有防滑槽,楼梯转角平台处放置了一块“小
心地滑”的黄警示牌。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被告在其楼梯部分踏步正面及侧面张贴了“小心台阶”的绿警示条。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对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其占30%的责任,主要责任在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对外开放的营利性用餐场所,对经营场所内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摔下楼梯受伤。根据本案查证事实,被告处楼梯转角处为两级三角形踏步,此两级踏步下楼方向右侧踏面较窄,不符合楼梯踏面宽度的安全规范,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被告虽安装了安全扶手,放置了警示牌,但其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原告受损与被告未履行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原告下楼时未注意看楼梯,其自身安全保护意识不强,缺乏必要的谨慎,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根据双方在本案中引发事故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伤的70%,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抗辩的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意
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0923.2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7249元,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损伤及工作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904元(82883元÷365天×26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152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由其妻子护理,而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妻确因护理原告产生了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对其中的伤残鉴定费900元及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三期评定鉴定费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伤后就医及鉴定伤情确需产生交通费之实情,酌情确认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6976元(33488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发生亦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伤后产生的损失共计11080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7562元(110808元×70%)。综上,一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烨丰西式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孝伤后损失77562元;二、驳回原告杨光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及一组照片,以证明涉案的楼梯设计符合安全要求。被上诉人对四组证据中除第三组证据外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案并无关联,第三组证据及一组照片予以认可,认为恰证明了楼梯三角形转角处未达到国家要求的最小的0.22米的距离要求。本院认为,四组证据中第一、二、四组证据是上诉人与德克士的特许经营合同、装修设计及司法裁判文书等内容,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及一组照片,因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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