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哈尔滨远大顺峰餐饮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不正当竞争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变更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案 号】(2008)黑知终字第33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08.10.30
裁判规则
  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从整体上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标识,以其是否具有表示特定商品的市场含义为依据进行判定,而不能仅仅依据商品名称的文字是否有创造性或者将其文字组合割裂后加以判断。
正文
 
刘某某与哈尔滨远大顺峰餐饮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黑知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远大顺峰餐饮有限公司。
美食食谱名字大全  法定代表人甲继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远大顺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顺峰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知初
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丽,被上诉人远大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如成、陈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1月16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颁发哈南私字0651号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顺峰火锅店,负责人:黄宝辉,经营性质:私营企业(独资),经营范围:中餐饭菜。1997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颁发哈尔滨远大顺峰餐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头107号,法定代表人:甲继海,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火锅。远大顺峰公司是第3049078号“远大顺峰”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酒吧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4日起。
  远大顺峰公司在各种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获得了国家特级酒店、黑龙江省百强私营企业、黑龙江省光彩企业、冰城百姓喜爱酒店、文明企业、货真价实满意店等多项荣誉。远大顺峰公司在呼兰区、平房区、五常市、巴彦县、方正县、肇东市、东宁县、伊春市西林区、萝北县、友谊县、佳木斯市、锡林浩特市、霍林郭勒市、二连浩特市、石狮市、大
连市等地拥有多家加盟连锁店。远大顺峰公司与加盟连锁店订立的《哈尔滨顺峰肥牛火锅连锁店一次性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加盟连锁店有偿使用远大顺峰公司的商标、品牌、标识和必要的技术秘密;远大顺峰公司为加盟连锁店提供统一的店匾样式、菜谱配系、专有技术,配送供应统一物品,传授汤、汁的制作技术;加盟连锁店按照远大顺峰公司的统一要求装饰店面、布置内饰、制作服装,维护连锁店的品牌形象,不得授权他人加盟,未经远大顺峰公司同意,不得开设第二家分店。远大顺峰公司及其加盟连锁店字号中有“顺峰肥牛火锅”、“顺峰肥牛”、“顺峰”等字样;店面使用“顺峰肥牛”、“顺峰肥牛火锅”、“顺峰”、“顺峰火锅”、“吃肥牛到顺峰”、“顺峰肥牛天下一流”等宣传语;服务人员的服装为粉的套装,搭配白的领子和围裙;营业场所和餐具等以白系为主。远大顺峰公司使用的《食谱》封面印有“顺峰饮食集团”、“食谱”、“顺峰肥牛”、“顺峰肥牛天下一流”字样。
  2006年11月2日,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注册号:23012xxx923;字号名称:宾县宾州新东方顺峰肥牛火锅店;经营者姓名:刘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公仆小区);经营范围及方式:中餐。2007年11月7日,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注册号:23012xxx927;字号名称:宾县宾州新东方顺峰肥牛火锅分店;经营者姓名:刘某某;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宾县宾州镇西城街;经营范围及方式:中餐。刘某某经营的宾县宾州新东方顺峰肥牛火锅店,牌匾上的文字为“新世纪顺峰肥牛火锅”,其中“顺峰肥牛”使用红大号文字突出醒目,“新世纪”和“火锅”在牌匾两侧,使用浅相对较小文字。刘某某经营的宾县宾州新东方顺峰肥牛火锅分店,牌匾上的文字为红“新东方顺峰肥牛火锅”,其中“顺峰肥牛火锅”使用大号字突出醒目,“新东方”在牌匾左侧边缘,相对很小;服务人员的服装为粉的套装,搭配白的领子和围裙;营业场所和餐具等以白系为主。宾县宾州新东方顺峰肥牛火锅分店使用的《食谱》有两种,一种为精装本,封面印有“顺峰肥牛火锅”、“食谱”、“顺峰肥牛”、“顺峰肥牛天下一流”字样,封面的颜和文字的位置、字体、大小与远大顺峰公司的《食谱》相同,其中的菜品和价格与远大顺峰公司的《食谱》基本相同;另一种为简装本,封面印有“新东方顺峰肥牛火锅”、“食谱”字样,其中的菜品和价格与远大顺峰公司的《食谱》基本相同。刘某某认可,在其经营的宾县宾州新东方顺峰肥牛火锅店担任经理的徐弋涵,曾以徐彦辉的名字在远大顺峰公司工作多年,担任过楼层主管、餐饮部部长、前厅经理。
  远大顺峰公司在2008年1月28日的《生活报》上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郑重声明:目前在宾县、依兰等地,未开设任何加盟店,如有“顺峰肥牛火锅”字样的酒店均系假冒,
本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远大顺峰公司未指控刘某某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刘某某有关针对远大顺峰公司注册商标的抗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顺峰肥牛火锅”是否属于远大顺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其所使用的装潢是否属于远大顺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二、刘某某在经营中是否使用了与“顺峰肥牛火锅”相同或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其装潢,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远大顺峰公司
自1997年起就经营肥牛火锅,经过长期经营和持续宣传,其提供的“顺峰肥牛火锅”餐饮服务受到相关公众的欢迎,获得了国家特级酒店、黑龙江省百强私营企业、冰城百姓喜爱酒店、货真价实满意店等多项荣誉,在哈尔滨以及黑龙江乃至内蒙古、福建、大连等地发展了多家加盟连锁店,远大顺峰公司及其加盟连锁店在字号中使用“顺峰肥牛火锅”、“顺峰肥牛”等字样,在店面装饰使用“顺峰肥牛”、“顺峰肥牛火锅”、“吃肥牛到顺峰”、“顺峰肥牛天下一流”等基本一致的标识、服务名称和宣传用语以及店面装饰、店匾样式、内饰布置、菜谱配系、汤汁制作技术、服务人员服装等,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好的声誉。“顺峰肥牛火锅”已成为远大顺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其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组合在一起,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属于远大顺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