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媛美美容美体养生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19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鑫媛美美容美体养生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区卫生健康局 
【当事人】深圳市鑫媛美美容美体养生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区卫生健康局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鑫媛美美容美体养生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区卫生健康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支玲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刘运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金泳霖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支玲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刘运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金泳霖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支玲刘运兵金泳霖 
【代理律所】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鑫媛美美容美体养生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卫生健康局 
本院观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安排工作人员为他人实施美容皮肤科项目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在决定没收上诉人违法所得和涉案药品、器械的同时,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处以五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不存在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涉案决定量罚过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对涉案机器的操作原理进行鉴定、检测,未核实涉案机器是否采用的是激光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调查阶段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808半导体脱毛美容仪《用户手册》清楚载明该器械是一种用于脱毛的激光系统,并就该器械的使用注意事项作了详细说明。被上诉人结合该证据及其他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的激光属于医疗美容项目中的美容皮肤科项目,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明显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涉案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
媛美美容美体养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0:44:19 
深圳市鑫媛美美容美体养生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3行终19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媛美美容美体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公明社区宏发上域花园商铺B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KCMNXQ。
     法定代表人伍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支玲,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牛山路与德雅路交汇处区公共服务平台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D0594XY。
     法定代表人李健男,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杨镇华,该局二级调研员兼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运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泳霖,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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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鑫媛美美容美体养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区卫生健康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及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8行初1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安排工作人员为他人实施美容皮肤科项目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在决定没收上诉人违法所得和涉案药品、器械的同时,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处以五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不存在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涉案决定量罚过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对涉案机器的操作原理进行鉴定、检测,未核实涉案机器是否采用的是激光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调查阶段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808半导体脱毛美容仪《用户手册》清楚载明该器械是一种用于脱毛的激光系统,并就该器械的使用注意事项作了详细说明。被上诉人结合该证据及其他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的激光属于医疗美容项目中的美容皮肤科项目,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明显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涉案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媛美美容美体养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伍建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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